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65號抗告人 李秋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姿吟 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0日所為
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同年2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2月23日合法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6日發生效力。且查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