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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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勞上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上字第122號上訴人大佳玻璃纖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國 被上訴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及預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已於民國106年2月1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呂淑玲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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