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7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2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273號上訴人 宋佳倫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張志朋 律師 林佳瑩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代表人 陳永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雪姿
蔡淑儀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登記為民國99年臺北市第11屆議員選舉第5選舉區候選人,並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選舉結束後,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0日以北市選一字第0990350804號函(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得票數未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人員選罷法)第32條第4項最低票數標準之規定,所繳保證金不予發還。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一)公職人員選罷法第32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不當限制人民之參政權,使無資力者無法平等行使參政權,且就未當選者竟有發還與不予發還之不當區別而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有違憲法第7條、第17條及第130條規定,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為無效規定,原判決加以適用,亦未說明何以上訴人主張不值採取之理由,顯然違法違憲。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具有上訴利益。(二)公職人員選罷法第32條第1項未明確授權訂定選舉保證金之具體數額,被上訴人係依據中央選舉委員會99年4月6日第401次委員會議決議定保證金為20萬元,違反憲法第23條之授權明確性原則,原判決加以適用,顯然違法違憲。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具有上訴利益。(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32條規定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應為無效,故原判決加以適用,亦未說明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值採取之理由,顯然違法違憲。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具有上訴利益等語,為其論據。本院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行爭執,或以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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