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6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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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2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265號上訴人 劉麗珠 即朱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朱海生 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由前一投保單位申報退保,98年4月27日再由上訴人申報加保,嗣於99年1月7日因腦中風檢據申請普通疾病失能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訴外人朱海生於00年0月00日申報加保當時適值住院期間,其後經診斷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難以認定有到職從事工作之事實,另其於99年1月4日診斷失能,係屬退保後之失能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乃以99年3月1日保承職字第09960104080號函核定自98年4月27日起取消訴外人朱海生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所請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朱海生之服務投保單位,為朱海生提出行政訴訟應屬合法,且被上訴人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行文表示上訴人得申請審議及提起行政訴訟,故上訴人為朱海生提起行政訴訟應為合法,原判決卻認為不適格,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審不求證上訴人提出之證人、證物,錯誤認定奇美醫院所開立之申請失能給付之證明,而逕判斷朱海生無工作能力,上訴人於98年4月24日以前就透過地政士公會向市政府地政局申報朱海生為助理員資料,可證上訴人與朱海生有僱傭關係,原審視而不見,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又證人所陳乃為證明98年5月2日朱海生出院後至同年6月5日第二次中風以前這段期間有工作能力,原審卻誤解證人之意思,為駁回而找理由自圓其說,判決理由矛盾、適用不當,罔顧被保險人之權益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按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本件關於申請失能給付部分,係屬課與義務訴訟,申領該項保險給付者為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朱海生,上訴人僅為朱海生之投保單位,依法並無該項請求權,其主張依據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朱海生之申請,作成給付朱海生失能給付之處分,即非適格,原判決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另核其餘上訴理由,要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