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9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2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290號抗告人 張雍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係分別於100年5月31日、100年6月1日送達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及複代理人 陳培豪 律師,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黃景安律師(即100年5月31日)之翌日(即100年6月1日)起算,黃景安律師事務所設址於臺北市○○路○段○○號2樓,不予扣除在途期間,計算至100年6月2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0年6月22日始提出聲明上訴狀,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退步言之,縱以抗告人之複代理人陳培豪律師收受判決(即100年6月1日)之翌日(即100年6月2日)起算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因陳培豪律師事務所設址於臺北市○○○路○段○○○號5樓,亦不予扣除在途期間,計算至100年6月21日(星期二)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0年6月22日始提出聲明上訴狀,仍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仍非合法等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於100年6月1日收受上揭判決,於100年6月21日將聲明上訴狀以郵局雙掛號寄達原審法院,抗告人確於100年6月21日為上訴之聲明,並未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云云。經查,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行政訴訟法第66條前段亦有明文;而訴訟代理人受有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選任代理人之特別委任者,得依其自己之意思選任複代理人代理訴訟,該複代理人應享有收受送達之權限。是同一訴訟文書先後向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送達者,衹須其中一人收受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如訴訟代理人最先收受送達,起算法定期間,不因嗣後另行送達複代理人而受影響。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上訴係訴訟行為之一,應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固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惟觀同法第89條設有在途期間規定,而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否則,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故上訴狀發信縱在期間內,但到達原法院時已逾上訴期限,仍應認為上訴逾期。本件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分別於100年5月31日、100年6月1日送達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黃景安律師及複代理人陳培豪律師,依上揭說明,計算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黃景安律師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1日)起算,而本件抗告人之聲明上訴狀雖係於100年6月21日以郵局雙掛號發送,然原審法院則於100年6月22日始收受上訴狀,抗告人主張其係於100年6月21日為上訴之聲明云云,顯不足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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