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2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259號上訴人 謝明良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漏報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6,197,260元及營利所得24,552元,乃併課上訴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387,239元,補徵稅額1,796,566元,並按所漏稅額1,794,665元依漏報所得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895,207元。上訴人就利息所得及罰鍰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已提示95年3月28日「協議書」及「債權確認之清償協議書」,原審未加審酌即認定係事後補具,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1號判例、27年上字第3270號判例、19年上字第989號判例及財政部55年臺財稅發字第00912號令有所違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原審僅依據執行法院核發之分配表認定上訴人有利息所得,惟該分配表未表明業已收到利息所得,僅係本金及利息之分配,原判決究憑何證據資料認定利息所得,且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方法未敘明不採理由,遽為補稅裁罰之推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