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6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2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267號再審原告 林博生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9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之母 林玉霞 於民國92年9月6日死亡,繼承人未依規定申報遺產稅,經再審被告查獲,以其繼承人林博生及 林博文 2人為納稅義務人,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30,977,584元,遺產淨額22,177,584元,應納稅額4,239,502元;並以再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未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4,239,502元加處1倍罰鍰計4,239,500元。迭經再審原告申請更正後,核准變更納稅義務人(即繼承人)為林博生、林博文、 林恭生林芳穗林碧峰林榮峯 6人,更正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為2,400,000元,變更核定遺產淨額為20,577,584元,應納稅額3,711,502元,並變更罰鍰3,711,500元。再審原告就遺產總額、納稅義務人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及罰鍰等項,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撤銷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其餘上訴,再審原告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死亡前3日均能自行處理事務,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4年11月2日(94)長庚醫北字第4944號函所檢附病歷資料摘要表內註記可證,原確定判決未查證,復未說明不查之理由,即為不備理由之違法判決。又原確定判決未察遺產財產自開戶至5年後死亡,再審被告虛增6倍之事實,及其僅計提領不減列回存之謬誤,與信託金額於提領1個月後即加計利息回存之事實,再審被告核課不憑事實,卻要再審原告舉證,其偽造公文書,難道尚須提起刑事告訴後,才能確認,或陳訴監察院以主持公道。而繼承人之一 林恭山 確信生存,且已舉證,再審被告卻故意不向福華飯店查證真正美國護照英文名字,而自行編譯英文,再向再審原告要求法律上所不能實現之資料,其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領取國家薪水,卻未盡調查之能事,罔顧人民權益,原確定判決背離證據,取捨難謂無違證據經驗法則云云,惟對於原確定判決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適用法律而為裁判,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邱彰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