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俊鋒上列被告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所為99年度花簡字第693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被告之出生日期應更正為「74年6月13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693號判決之被告即受刑人宋俊鋒實際出生日期應為74年6月13日,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中被告之出生日期固誤植為「77年6月3日」,然因據判決所載被告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之記載,猶足以特定、辨識判決所指對象,上開出生日期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為「74年6月13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