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調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規定:「若涉訟
時,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
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
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
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
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
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
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抗字第630號裁
定可參。則本件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以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吳祉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