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小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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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潮小字第450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生前住屏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應無當事人能力。原告
之訴,其被告既無當事人能力,其訴自非合法,且此項欠缺
無從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表明
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