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以假結婚及不實之資料提出申請為犯罪手段,影響戶政機關管理戶政資料之正確性,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應將其宣告刑減二分之一,併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責,犯後業見悔悟,堪信被告此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本案逕適用新法之規定),用啟自新。另本院為予警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等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5681號被告乙○○(略)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9月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 李偉修 」成年男子介紹,得知可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前往大陸假結婚,故於同年9月20日,由「李偉修」之男子帶其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結識大陸地區女子 黃能英 (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明知自己無結婚之真意,其與「李偉修」之男子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自稱「李偉修」男子、黃能英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女子黃能英於同年9月25日,共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民政局辦理假結婚手續,領得大陸地區福建省民政局發給之結婚證書,並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後,即返回臺灣,而於同年10月13日,乙○○及「李偉修」男子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並於同日,二人一同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臺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辦理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人員,將乙○○與黃能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內,據以製作戶籍謄本及據以換發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旋即委任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核准黃能英入境而據以行使,致黃能英得以於92年12月2日自臺灣高雄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在臺灣四處打工謀生。嗣於94年1月22日18時30分許,黃能英在臺南市○○○路○段○○號「食樂屋」工作,為警盤查而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並經同案被告黃能英於警詢供述其在臺灣各地四處打工一情屬實,且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同條第96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2年12月29日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發布修正第79條自92年12月3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較修正前同條所定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處罰。是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被告與黃能英間就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被告與「李偉修」男子間就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前者之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莊桓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