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各壹只,毛重各為零點柒公克、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簡稱高雄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2日下午4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後方之空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開空屋前某處,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各1只,毛重各為0.7公克、0.8公克),及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塑膠鏟管1支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6H04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4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警以簡易檢試劑為初步檢驗,其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各1只,毛重各為0.7公克、
0.8公克)乙節,有前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4張附卷可按;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分別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及所用之物乙情,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1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2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論以罪刑確定,故被告於上揭時間,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未合,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逕予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度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施用毒品乃僅係自戕其一己自身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則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經查: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警以簡易檢試劑為初步檢測,其結
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各1只,毛重各為0.7公克、0.8公克)乙節,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附卷可考,業如前述,而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耗損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亦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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