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3年刑保字第78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並執行,亦經該署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乙○○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紙、拘票暨報告書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代為拘提並執行函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各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