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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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內被告甲○○之前科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其自98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4日21時50分許止,均屬基於賭博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論以一罪為已足。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