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明牌單貳張及現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已有妨害秩序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思警惕,販賣六合彩名牌單,以文字煽動不特定民眾從事六合彩簽賭,助長賭博投機風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惟念被告年事已高,謀生不易,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六合彩明牌單及販賣明牌所得新臺幣3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53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