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於公共場所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其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論以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加重情形,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甫於98年8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再度無故於夜間攜帶刀械至公共場所,影響社會治安,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衡其犯罪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武士刀1把(刀柄22.5公分、刀刃48.5公分,單面開鋒),為未經許可而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