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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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8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玖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只、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證物照片4張」。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沒收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
重0.89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共0.892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係用以包裝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持有、攜帶施用,又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 字第 433 號判決(99.01.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上 字第 287 號(99.06.0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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