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持經更換包裝內容之商品至櫃檯結帳,業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經結帳完成即遭櫃檯人員及賣場之安全課課長甲○○發現而未遂,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以更換包裝之方式,意圖以較低之價格購得較高價格之商品,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兼衡其詐得商品之價值非鉅,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犯行經及時發現而未對被害人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貪念初犯本罪,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