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871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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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8710號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號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惠慈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 張勇衛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
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張衛勇 間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勇衛於民國94年9月
14日向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借
貸新台幣(下同)38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14日起至
104年9月14日止,按週年利息8.0005%計息,分48期攤還本
息,詎張勇衛自95年2月14日未依約繳付期本息,且安泰人
壽公司已於95年12月1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張
勇衛,由被告簽收,而張勇衛已於94年12月21日死亡,並由
被告限定繼承本件債務,為此,依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帳卡明細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
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影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四、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
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
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
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
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遺產
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債務人張勇衛無配偶及子女,被告為張勇
衛之父,且已向台灣蓮花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又張勇衛
依系爭借貸契約,負償還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遺產之範圍內,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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