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46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4636號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陸仟 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零三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95年1月3日所簽發,以臺北市
○○區○○路○○號15樓為付款地,票面金額150,000元,利
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9.8038%計付,並記載此本票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於96年6月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僅獲部分清償,迄今尚積欠56,671元,且追索無效等
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暨授權書及
貸款月攤還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第97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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