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羅旋文
應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陸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手續費新臺幣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壹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羅旋文,民國96年3月20日更名
)於92年11月19日向其請領轉運現金卡,並訂立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
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7%計息,按日
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按月加計逾期
手續費200元,且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
94年8月2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06,113元(含本金99,690元
、利息5,523元、手續費800元、帳務管理費100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貸款契約、現金卡還款查詢
、現金卡交易明細查詢、現金卡帳款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
消費款106,113元,及其中99,690元部分自94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手續費200元。。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