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補字第34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
幣(以下同)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經查本件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
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