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補字第199號
原 告 前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翰霖設計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
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
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