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應明銓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損壞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訴人係 陳方秀英 之獨生子,自十九歲即出現精神分裂症。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上訴人之病情惡化,妄想其已購買附近之大廈,迭向陳方秀英索取購屋款,並常施以恐嚇、辱罵,經陳方秀英報警強制送醫,上訴人因而不滿。同年四月底,陳方秀英跌倒受傷,生活起居多賴上訴人照顧。至同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許,上訴人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住處,為陳方秀英餵食牛奶,上訴人認陳方秀英故意將牛奶滴滿身體,不耐照顧,又妄想領取其存款以繳納購屋款,乃預見陳方秀英身體甚為虛弱,如以手杖重擊其胸部,將導致死亡,且陳方秀英如因此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遂於情緒激躁之精神耗弱狀態下,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持陳方秀英之手杖,朝其左下頷、胸部胸骨、左上胸等處重擊,陳方秀英終因多處鈍創傷,致左側胸腔出血休克死亡。上訴人於行兇後之翌(八)日上午,前往台北銀行領取陳方秀英之存款遭拒,而遷怒於陳方秀英,又妄想陳方秀英曾被指為小偷,復起意損壞屍體,以菜刀切割陳方秀英之左手小指頭,並將屍體拖至三樓樓梯間放置。嗣經鄰居發現報警。上訴人於警方抵現場前,又將屍體拖至二樓樓梯間放置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 林素玉 、 許淑如 、 陳芸芳 及法醫師 羅澤華 、 陳標乾 等人之證言,並綜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覆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及扣案之手杖、菜刀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亦為證據資料之一種;至鑑定意見之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原判決參照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及審酌上訴人罹患精神分裂症之病史,其與被害人平日相處之情形,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於行為時,對外界事物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而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但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亦於理由內論斷明灼,並詳細說明上訴人請求另送其他機關鑑定,核無必要(見原判決第九面第八行至第十面第九行)。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林憲 、 林信男 所著「臨床精神醫學病案討論(五十二)」一文(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三頁),係對他案精神鑑定所為之學理分析,與本件具體情節不同,背景資料迴異,尚難任意比附援引。上訴意旨,憑己見擷取該文之片段論述,執以主張上訴人於行為時有幻聽、幻想之情形,應屬心神喪失;復指摘原審未送其他機關鑑定為違法,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手杖重擊陳方秀英,致其左側胸腔出血休克而死亡,其所憑之上訴人自白,有前述之卷證資料資為補強,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其有罪認定之違誤。而法醫師陳標乾於偵查中稱:「……(陳方秀英)肋骨的傷應是撞擊。應是鈍器造成。死者下頷的傷亦不排除是由鈍器造成。拐杖可以造成此傷口,此傷口與拐杖是脗合的。從傷口來看是某種鈍器去敲打才會造成廣泛性瘀血。」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九頁)。原判決採納其證言,綜合解剖鑑定之結果及扣案之手杖等全部證據資料,參互判斷,據以認定陳方秀英之傷痕確係手杖重擊所造成,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泛稱陳標乾之證言「不能篤定」陳方秀英之傷痕係手杖重擊所致,實情仍待釐清等語,尤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另上訴意旨其餘所稱上訴人於原審曾供稱案發時,現場有一個「亂吼亂叫的人」,案發前曾有人送一盒雞精,原審未調查是否有他人涉案,亦未查明上訴人究係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於法有違;並以原判決未明白認定上訴人所侵害者係「屍體」,且既認陳方秀英把刀子藏起來,上訴人如何起出菜刀切其手指等各節。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無關犯罪構成事實之問題,持其主觀上之意見,砌詞指摘,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