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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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坤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坤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邦坤於本院110年11月10日調查時之供述」、「統一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15451號卷第10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提供手機所接收之認證碼僅係本案行騙者收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可替代性高,對於實現犯罪結果之助力有限,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刑法第4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若依該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恐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仍須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之情形等因素,判斷犯罪行為人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以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涉之罪名不同,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及被告惡性,均屬有別,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一己私利,提供前開手機內接收之認證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利得之問題。被告供稱未因本案取得遊戲點數500點或任何金錢,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獲有其他報酬,難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674號被告劉邦坤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坤可預見利用其手機門號為他人接收驗證碼開立支付工具會員帳號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從事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以獲取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遊戲點數500點之代價,幫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其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該人接收在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會員帳號tom199344號時,該公司所傳送之驗證碼後,將該驗證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完成開通使用該會員帳號之支付工具,取得該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帳號「 吳鑑昀 」傳送臉書訊息聯絡 呂彥瑋 ,佯稱欲以5,000元出售虛擬遊戲裝備滅龍騎士盔甲,致呂彥瑋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月20日上午8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中,隨即於網路上,利用該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會員帳號tom199344號用以支付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點數使用。
嗣因呂彥瑋匯款後遲未收到上開商品且無法聯絡對方,乃查覺受騙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邦坤坦承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並於玩星城遊戲時,將門號傳他人,並以該門號接收序號、密碼後傳送給對方,約定可以獲得價值500元的500點遊戲點數,後來友人打電話告訴伊他被騙了,要伊把橘子帳號停掉等語。
(二)證人 吳明錩 於警詢中之證述:伊從未申請過橘子支行動支付帳號;我的身分證遭臉書帳號「 劉柚子 」盜用等語。
(三)告訴人人呂彥瑋於警詢中之證詞:遭詐欺匯款過程。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各1紙。
(五)手機翻拍相片共24張。
(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文、客戶資料明細各1份。
(七)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會員資料各1份。
(八)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申登人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告為上開門號申請人並以之註冊橘子支付帳號虛擬帳號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檢察官吳佳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