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國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國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秦國富於民國107年8月9日14時許起迄同日16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保力達後,於同日16時35分,自該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6時47分,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弄遇警攔檢,並經警施以酒測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下列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作成時外部情狀不可信之事由,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已予提示、調查及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則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酒後騎車,及遇警攔檢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案發處所是伊家稻田的路,後來變私有路,外人不知道有這條路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9毫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GOOGLE地圖、職務報告、現場照片4張、被告當庭提出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否認上情,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該條文,並未對於駕駛行為之處所予以
限制,與公共危險罪章各條文中對處所有明文規定者,例如刑法第189條之1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或第189條之2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顯然有別,況同一行為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倘因行經處所不同,作不同之法律評價,上開條文如何分割適用?故該條所謂「駕駛」,並未限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點,亦即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道路」即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處所為限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問題【一】研討結果參考)。
㈢被告雖辯稱伊為警查獲之地點為私有道路,惟觀諸被告所提
現場照片所示,該道路並無圍牆或相關設施與公用道路阻隔,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們住那裡的人會走該道路,其他人也可以通行,確實可以連接對外通行的道路等語。據上,被告為警攔檢處之道路既可連接對外道路,並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依前開說明,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駕駛行為,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4月20日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甫於同年7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於同年8月9日再犯本案,足徵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