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偉哲
蔡財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為之(109年度交簡字第225號),後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財壽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8年4月16日1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柳川西路由文武街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行至五義街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亦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被告顏偉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街由柳川東路往柳川西路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做減速即貿然往前直行,雙方因而閃避不及,致蔡財壽騎乘車輛左前車頭與顏偉哲騎乘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蔡財壽因此受有左踝骨折、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顏偉哲則受有右側胸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當庭及具狀表示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109年6月23日被告2人當庭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