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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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 黃慧妮 被上訴人 溫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5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請酌量上訴人為單親媽媽,希望分10期償還,每期新臺幣(下同)3,000元,倘一次清償,希望一次給付5,000元。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補充陳述:因本件受有精神上損害,致無法工作以維生,精神上不穩定,越來越差,尚在醫療中,復無收入,又扶養10個月大小孩,伊不接受分期付款。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賠償3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其餘請求部分,雖曾聲明不服,惟經原審裁定命其繳納上訴裁判費,被上訴人並未加以繳納,另經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是上開駁回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先於107年9月18日前某日,自友人取得被上訴人與某成年男子同床擁抱之照片截圖後,於107年9月1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其持用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並使用臉書帳號「WinnieHuang」登入臉書,而連結至被上訴人之臉書網頁後,在前開網頁留言略以:「漂亮美女…爽嗎?」等語,同時上傳被上訴人與某成年男子同床之照片截圖,影射被上訴人行為不檢,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名譽之不法侵害行為,為上訴人於相關刑事案件所坦承,且上訴人上揭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判處上訴人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21至26頁)可參,原審因而認上訴人確有散布上開訊息誹謗,於社會通念上,實有貶抑被上訴人之名譽,客觀上使被上訴人感到難堪,足使被上訴人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審酌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上開加害情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適當等情,依法自均無違誤。上訴人雖於本院請求分期償還,如一次清償,希望一次給付5,000元賠償金云云,經被上訴人表示無法接受,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審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及自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王奕勛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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