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巫家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巫家文緩刑貳年,並命其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為履行完成。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上訴人即被告巫家文(下稱被告)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生活需紓困,申請貸款未過而焦慮,一時不查才信對方要幫忙貸款包裝,請求法院明鑑等語。
三、然查被告前項上訴意旨所陳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據以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尚稱良好,且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案罪刑,並未獲取不法利益,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均與被害人 黃千睿黃懷慶 為調解成立,並經上開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乙情,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1、32號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7-90、135-138頁);又將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人頭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里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方仕廷 ,因擔任該犯罪集團之詐欺車手,前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9號審理中,已經與其中之被害人 林婉晴陳惠如吳盈盈 、黃千睿、林毓賢等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業據被害人林婉晴提出之台北地院10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000-000號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第95-97頁),又其餘之被害人 劉雅雯 等人也曾以告訴人身分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表示意見,但未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或聲請調解,嗣台北地院以被害人林婉晴等5人表示同意給予該案被告方仕廷為緩刑,其餘尚未能與被告和解而獲得賠償之被害人中,亦多表達對本案無意見或由法院依法審判為由,乃對該案被告方仕廷為緩刑宣告,有上開台北地院刑事判決可憑。執此,本案被告係因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核與該詐欺成員正犯相較,被告可責性、非難性顯屬較低,而詐欺犯罪為詐欺集團所實行並取得犯罪所得,本應由該詐欺正犯擔負賠償之主要責任,參酌被害人劉雅雯、 王韞甯 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日後容有獲得賠償之可能性,縱有不能或不足,仍得於侵權行為時起或渠等知悉時起之2年請求權時效內,再對該詐欺集團之上述成員正犯,再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資以補償是等損害。綜上諸情判斷,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照如附件之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1、32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為履行完成,以勵自新。
如被告對於上揭調解筆錄之負擔,不為履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李宜璇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1、32號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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