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2號聲請人 湯光民 律師即被繼承人 劉國安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劉國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酌定為新臺幣66,010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劉國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0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國安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向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另為增進遺產價值,避免共有人相互牽制,並維護被繼承人之權益,即以鈞院107年度訴字第782號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另聲請109年度司執字第8703號強制執行拍賣在案,今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行使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請求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第182條亦有明定。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0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7年度訴字第782號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例行性之處置程序、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本院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已有三年餘之時間,相關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及後續賸餘遺產移轉國有,其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管理報酬為新臺幣60,000元,另因相關訴訟費用由遺產管理人墊付部分,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7號確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010元,並均由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