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6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正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9年度易字第34號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承認犯竊盜罪,亦無逃脫紀錄,請考量被告父親中風,醫療費用支出龐大,被告有正常工作、家境困苦,尚需照顧父親等情,同意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前又有多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自民國109年6月19日起羈押在案,先此敘明。
三、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經查:
㈠、被告所犯雖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普通竊盜罪,然本院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羈押,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被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要件。
㈡、另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亦有卷內各該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審認,是被告上開罪嫌重大,即堪認定。
㈢、關於羈押法定事由及必要性(比例原則)言:本件被告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係經通緝始行到案,已有規避刑責之傾向,且依被告之前科紀錄所載,其屢屢涉犯竊盜案件,甚且於本案審理期間又再多次犯案,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虞,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在。另考量被告素行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確保將來國家之刑罰權實現,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稱之家庭狀況,乃羈押制度之必然結果,並非本院羈押所應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美綾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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