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姚加添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事件起訴時之原告本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該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金管銀六字第0九三八0一一八二0號函(均影本)可稽,台北富邦銀行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要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九千元,約定最後清償期為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計算,本息定額攤還,如一期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自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後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共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繳息紀錄明細表各一件(均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