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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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意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意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意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其所管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等同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時,在高雄市鼓山區某處,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誠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 李錦秀 ,詐稱係其綽號「阿正」之友人,需借錢周轉云云,致李錦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至張意玟上開帳戶。嗣李錦秀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李錦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意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錦秀於警詢之證述。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明誠分行105年9月7日國世明誠字第1050000054號函暨所附申請人開戶基本資料與對帳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所交付財物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幫兇,竟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使本案告訴人李錦秀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張意玟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李錦秀之損失,業據前述,足認其有彌補過錯之心,信其經歷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告訴人李錦秀匯入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現有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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