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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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51號聲請人 朱木央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蔡晉祐 律師相對人 朱啟城 關係人 朱盈靜
朱勝聰 朱淑惠 何信璋 朱欽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朱啟城(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朱木央(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朱啟城之監護人。
指定 朱秀霞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木央為相對人朱啟城之子。相對人朱啟城因中度失智,已無自我判斷能力,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朱啟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會議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又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會同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 黃文翔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勘驗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點頭】。(法官問:你叫什麼名字?)朱木央。(法官問:什麼時候出生?)忘記了。(法官問:有幾個小孩?)一個【指向聲請人】。(法官問:有幾個女兒?)一個女兒。(你有幾個兒子?)一個,(法官問:有無財產、地?)不知道,就住一個家裡。(法官問:有無存款?)不知道。(法官問:郵局怎麼領錢?)不知道。(法官提示郵局提款卡,問:這是什麼?),不知道,一個東西而已。(法官提示銀行提款卡,問:這是什麼?)不知道,沒看過。(法官提示健保卡,問:這是什麼?)不知道,一個人而已。(提示健保卡,問:是做什麼的?)不知道做什麼。(法官提示身分證,問:這是什麼?)不知道,一個人而已,沒有看過。(法官提示相對人自己的身分證,問:這是什麼?)我只知道這個人是我。(法官提示1,000元紙鈔,問:這是多少?)買東西,500元。(法官提示100元紙鈔,問:這是多少?)買東西,以前買東西拿的,100元。(問:這裡有100元,買牛奶82元,要找多少?)不知道」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後合併中度失智狀態。95年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緊急住院治療,發現有失智之後遺症,目前由家人在家中自行照顧迄今。四肢行動能力正常,但行動遲緩,會談中因為失智,理解及表達能力明顯受損,對於較複雜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子女數目、父母、配偶及子女姓名、過去工作的地方、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僅有半數可以正確回答。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正確率約50%,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力不佳,心理衡鑑結果臨床失智評估表(CDR)=1、智能篩檢測驗第二版(CASIC-2.0)=
22.5,屬於輕度至中度失智,由臨床經驗判斷及個案生活功能判斷,已經達到中度失智之程度。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例如好、不好、是、不是,但幾乎對於所有問題包括個基本資料之回答都是「不知道」、「忘記了」。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陳述,與人溝通有極為明顯障礙,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對於人身定向能力尚正常。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可以自行進食、沐浴、大小便、更衣、移動身體。無法自行購物,不會計算該找回的零錢,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之兌換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蓄自己的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的能力。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無法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之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可以自理,但因中度失智,現實判斷力、記憶及計算能力顯著受損,可以判定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明顯受損,完全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及財務管理,對金錢處理無概念,也無計算金錢之能力,不了解自己之法律權益,沒有能力判斷法律事務,完全沒有能力主張或維護個人權利,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
106年6月15日屏安醫字第(106)028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婚,育有二子二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長女朱盈靜、次子朱勝聰、胞姊朱淑惠、姊夫何信璋、胞弟朱欽源均表同意等情,此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朱木央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朱木央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朱秀霞為相對人之次女,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五人均表示同意,亦有前述親屬會議同意書足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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