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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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聲請人 張順風 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法扶)相對人 張清華
張清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清華、張清霖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參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 洪梅菊 (已歿)為配偶,生有長男 張育學 (已歿)、次子 張漢煌 (已歿)、三子即相對人張清華、四子即相對人張清霖、五子即訴外人 張清震 。聲請人長期罹患肺結核、肝硬化等慢性病,且因腰椎慢性骨髓炎,長年臥病在床,領有重度殘障手冊,目前由訴外人張清震在家照顧。聲請人除每月領有殘障津貼新台幣(下同)4,800元外,名下無其他財產,不足維持生活,且因長年臥病在床,須專人照護,足見聲請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張清華、張清霖身為聲請人之子,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其等長期在北部工作,對於聲請人疏未聞問,亦未給付扶養費,因聲請人打算聘請外籍看護,預估看護費用每月3萬元,應由相對人張清華、張清霖與訴外人張清震三人平均分擔。準此,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張清華、張清霖應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1月1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一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張清華、張清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接受訊問,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第1117條設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張順風主張其長期罹患肺結核、肝硬化等慢性病,且
因腰椎慢性骨髓炎,長年臥病在床,領有重度殘障手冊,無法工作謀生,名下亦無財產,現已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張順風104年度所得總額為25,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第93頁至第95頁),而相對人張清華、張清霖經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而相對人張清華、張清霖與訴外人張清震為聲請人之子女,係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張清華、張清霖及訴外人張清震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張順風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及身分,分擔對聲請人張順風之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張順風雖主張其每月看護費用須支出3萬元云云,然
並無法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尚難採納。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10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6,521元,本院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目前一般之國民生活水準及平日生活所需等情,另衡之聲請人張順風係設籍於屏東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是其扶養費用自應參照屏東縣當地之花費為標準,以16,521元核算聲請人張順風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宜。又聲請人張順風因符合身心障礙者補助資格,現平均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872元(見第129頁)。此部分之補助既係提供聲請人張順風生活所需,自應就聲請人張順風每月之扶養費用數額中扣除,始屬合理。從而,聲請人張順風每月生活所需,尚不足11,649元(計算式:16,521元-4,872元=11,649元)。
㈣又相對人張清華、張清霖與訴外人張清震均係聲請人張順風
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履行之扶養義務順序相同;而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相對人張清華名下有汽車2輛,104年度所得總額為100,040元;相對人張清霖名下無任何財產,104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訴外人張清震名下無任何財產,104年度所得總額為110,91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第97頁至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相對人張清華、張清霖及訴外人張清震財產、收入等,認其等收入並非豐厚,然正值壯年,均有勞動能力,自當有謀生之能力,而有扶養之可能等一切情狀,認對於聲請人張順風之扶養義務應由相對人張清華、張清霖與訴外人張清震平均負擔,始屬合理。故相對人張清華、張清霖與訴外人張清震各應按月給付聲請人張順風3,883元(11,649元÷3人=3,883元)。從而,聲請人張順風請求相對人張清華、張清霖應自
106年1月17日起至伊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扶養費用3,
8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雖無理由,惟此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蓋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惟聲請人張順風本件扶養費之請求既屬賴以維生之必要費用,為使義務人即相對人等確實履行債務,本院自得於裁判時衡量雙方之經濟能力與實際需要,酌定義務人如逾期不履行,所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第100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相對人等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定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扶養費之總額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張順風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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