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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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梅芳選任辯護人莊美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58號、第72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梅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梅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其所管領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等同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14日下午4時57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7-11崇武門市內,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街○○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3月15日下午6時許,佯裝係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向 洪榮華 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有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繳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云云 ,致洪榮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3月16日凌晨0時23分許、同日凌晨0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29,989元至羅梅芳上開帳戶內。
(二)於105年3月15日下午9時16分許,佯裝係CATWORLD拍賣網站人員撥打電話向 洪佳愉 詐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重複下訂單,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云云,致洪佳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0時25分許,在新竹市○○路之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812元至羅梅芳上開帳戶內。 嗣洪榮華 等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梅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洪榮華、洪佳愉於警詢之證述。
(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與印鑑卡等件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977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洪榮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洪佳愉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政金融卡影本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所交付財物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洪榮華、洪佳愉之財產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供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幫兇,竟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上程度不一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害人洪榮華、洪佳愉匯入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現有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