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勞執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執字第45號聲請人 潘惠君
鍾秋菊 相對人 福祥 文理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留敏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資方同意給付鍾秋菊新台幣60,000元,給付潘惠君新台幣100,000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薪資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潘惠君及鍾秋菊各新台幣10萬元及6萬元。於104年10月起每月20日分20期,各給付鍾秋菊及潘惠君3,000元及5,000元,惟屆期經聲請人請求而不履行,為此請求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4年9月2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依該次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內容成立調解。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