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秉澤 (原名 林武信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
2月24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
362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案判決正本係於105年3月3日送達至桃園市○○區○○街○○號被告之住所並經被告之母 詹喬甯 代收,有送達證書1份可證,依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暨民事訴訟法第13
7條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規定,該判決已於是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因之,上訴期間應於同年月14日屆滿(因原本期間之末日13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19條、第122條之規定,須以該日之次日代之),然其遲至105年3月16日始行上訴,有加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上訴狀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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