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泓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家泓係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員,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1月4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客運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匝道上橋後,往臺北市方向行駛,其駛於內側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輛,且未與該直行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由內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黃聖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鄭家泓所駕駛大客車之右後車尾與黃聖峯所駕駛小客車之前車頭相碰撞,致黃聖峯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噁心疑腦震盪等傷害。嗣鄭家泓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聖峯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鄭家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81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6頁、第9頁、第41至42頁;本院10
6年度審交易字第9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76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聖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第10頁、第41至4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5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6月5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774996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5月
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及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7頁、第59至66頁、第69至71頁)。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且平日以駕駛大客車為業,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禮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輛,且未與該直行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此外,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亦認:「鄭家泓駕駛民營客運,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讓外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黃聖峯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6年5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0至71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與有過失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本件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家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
意義務,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未禮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輛且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貿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因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目前尚無前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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