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0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如錦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林利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由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113年7月26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許雅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