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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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1號

第6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全范茂桂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軒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56號、第11687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全范茂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附表編號1之物及編號2至5「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各壹枚、偽簽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全范茂桂因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卓子晏 」之成年人有債權無法收回,經「卓子晏」提議以由全范茂桂出面代為向他人收款之方式償還,全范茂桂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卓子晏」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向 黃美珠 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黃美珠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後述款項:

1、黃美珠先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1月4日12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27萬元。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之收據各1紙,表明「 麥格理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已向黃美珠收取現金儲值127萬元而偽造該私文書後,以不詳方式交予全范茂桂,全范茂桂再持另案扣案手機依「卓子晏」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黃美珠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劉俊傑 」、黃美珠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 嗣全 范茂桂順利收得款項後,再持往不詳地點如數交予其他共犯,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全范茂桂則獲取7,620‬元(即127萬元之0.6%)之報酬。

2、黃美珠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月7日16時26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濱山街住處(地址詳卷)前交付投資款35萬元,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編號3之收據1紙,表明「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已向黃美珠收取現金儲值35萬元而偽造該私文書後,以不詳方式交予全范茂桂,全范茂桂再持另案扣案手機依「卓子晏」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黃美珠出示編號1之工作證及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俊傑」、黃美珠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嗣全范茂桂順利收得款項後,再持往不詳地點如數交予其他共犯,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全范茂桂則獲取2,100元(即35萬元之0.6%)之報酬。       

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間向 戚芸寧 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戚芸寧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後述款項:

1、戚芸寧先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1月11日9時56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3段住處(地址詳卷)1樓中庭交付投資款50萬元。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編號4之收據1紙,表明「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戚芸寧收取現金儲值50萬元而偽造該私文書後,以不詳方式交予全范茂桂,全范茂桂再持另案扣案手機依「卓子晏」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戚芸寧出示編號1之工作證及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俊傑」、戚芸寧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嗣全范茂桂順利收得款項後,再持往不詳地點如數交予其他共犯,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全范茂桂則獲取3,000元(即50萬元之0.6%)之報酬。

2、戚芸寧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月13日12時39分許,在上址交付投資款190萬元,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編號5之收據1紙,表明「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戚芸寧收取現金儲值190萬元而偽造該私文書後,以不詳方式交予全范茂桂,全范茂桂再持另案扣案手機依「卓子晏」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戚芸寧出示編號1之工作證及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俊傑」、戚芸寧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嗣全范茂桂順利收得款項後,再持往不詳地點如數交予其他共犯,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全范茂桂則獲取11,400元(即190萬元之0.6%)之報酬。 

二、案經戚芸寧、黃美珠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全范茂桂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A案偵卷第9至25頁、第121至123頁、B案偵卷第15至31頁、第107至109頁、A案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79、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戚芸寧、黃美珠警詢證述(見A案偵卷第27至37頁、B案偵卷第33至47頁)均相符,並有偽造收據、工作證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被害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見A案偵卷第47至67頁、第81至83頁、B案偵卷第57至7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雖未實際填寫附表編號2至5之收據內容或偽簽署名,但被告既知悉所使用之「劉俊傑」為假名(見A案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49頁),仍為事實欄所載各次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並有各該偽造之文件照片可按,則無論各該文書上所載之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各該工作證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各該人等,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被告已供稱:因為「卓子晏」欠我錢,他說請我去幫他收錢,就可以還我錢,還可以讓我額外獲得報酬,「卓子晏」跟我說這是客戶投資,但我並不知道是投資什麼東西,也不確定款項是否合法,而且我明明沒有受僱在文件上所載公司,「卓子晏」卻要我去幫他們收款,證件上面的照片是我、名字卻不是我,交款時也都約在很奇怪的地方,所以我覺得很奇怪,有想過可能涉及不法,但我貪圖金錢利益,還是繼續去幫他收款,每次收完後「卓子晏」都會指示我交給我不認識的人等語(見A案偵卷第17、123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足徵依被告之日常生活經驗,可因工作內容過於異常而對其工作是否正當及所收取款項之適法性起疑,已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更不在意所收取者是否為合法來源之款項,貪圖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的。又被告已供稱其每次收款後都會依「卓子晏」指示交給一部車輛的駕駛,但每次駕駛的人都不一樣(見A案偵卷第122頁),堪認被告已可預見各次實際參與詐騙之人均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分別於事實一㈠、㈡所示各次時間、地點,先後向戚芸寧、黃美珠收取款項及上繳之數個舉動,各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不詳成員偽造附表各編號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㈠、㈡各次犯行,均與「卓子晏」及其他不詳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出面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被告實際獲有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卻未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害人,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A案本院卷第79、102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即無從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被告固於始終供稱其上游共犯為「卓子晏」,然於本院亦稱「卓子晏」目前已不在國內(見A案本院卷第51頁),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為求收回「卓子晏」借用之款項,不但不循合法管道求償,反貪圖不法報酬,甘冒違法風險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合計162萬元及240萬元之款項,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自己則各獲取9,720元及14,400元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俊傑」、各告訴人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甚鉅,且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各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卻於本案判決前均尚未實際履行調解條件,致被害人所受損失仍未獲實際填補。又前因洗錢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未曾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其餘加重詐欺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又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導致被害人以外之其他人誤信收據為真實文書,暨被告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為防水工,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雖尚稱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未完全重疊,合計詐取之金額仍高達402萬元,並行使多達4份偽造收據,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無從追查,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甫因洗錢案件遭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卻仍未能自我節制、循合法管道賺取財物,僅相隔1年餘,便為求取回借款而再度冒險,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矯正之必要性偏高,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暨立法者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已設定同次詐騙行為詐騙總金額達500萬元者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價值揭示(本案雖非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但在定應執行刑時仍有指導之作用)等,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2至5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各1枚、偽簽署名各1枚,因各該文書均已交由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署押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全部宣告沒收。各該收據上雖均蓋有「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及公司地址等字樣之橢圓形戳章,但此印章不在表彰與文書製作名義人之人格同一性,性質上僅屬節省書寫勞費之戳記,非刑法上所稱之印文,即無從一併諭知沒收。編號1之工作證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應一併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有使用另案遭扣案之工作手機與上游聯繫取款事宜(見A案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51頁),即為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工具,然該手機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在案,本案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㈢、被告供稱其有實際獲取各次所收款項0.6%之報酬(見A案本院卷第51頁),卷內既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實際收取之報酬數額高於上開數額,即應認定被告事實一㈠、㈡各次犯行,分別實際取得9,720元、14,400元之報酬,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402萬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已達成之調解仍須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潘映陸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A案偵卷第47頁)

貼有全范茂桂真實相片,印有「外務經理劉俊傑」等文字。

全部。

2

偽造現金收據單1紙(113年11月4日)(B案偵卷第57頁)

在收款機構欄蓋有偽造之「麥格理資本商」印文1枚,在經辦人欄偽簽之「劉俊傑」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署名1枚。

3

偽造現金收據單1紙(113年11月7日)(B案偵卷第59頁)

在收款機構欄蓋有偽造之「麥格理資本商」印文1枚,在經辦人欄偽簽之「劉俊傑」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署名1枚。

4

偽造現金收據單1紙(113年11月11日)(A案偵卷第81頁)

在收款機構欄蓋有偽造之「麥格理資本商」印文1枚,在經辦人欄有偽簽之「劉俊傑」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署名1枚。

5

偽造現金收據單1紙(113年11月13日)(A案偵卷第83頁)

在收款機構欄蓋有偽造之「麥格理資本商」印文1枚,在經辦人欄偽簽之「劉俊傑」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署名1枚。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1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4年度偵字第9856號卷,稱A案偵卷。

㈡、本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1號,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7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4年度偵字第11687號卷,稱B案偵卷。

㈡、本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7號,稱B案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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