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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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15號

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陳侑成

相對人 張嘉芯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400,000元、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43年2月1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2筆共計6,5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即未繼續繳付,尚欠本金6,217,638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三民

三塊厝

一   

1089

1,178

10000分

之120

 

建物︰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6163

三塊厝段一小段108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房

二層:50.24

合計:50.24

陽台:6.2

雨遮:2.18

全部

 

河北二路80號2樓之5

共有部分:三塊厝段一小段16243建號,3,617.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2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40,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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