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9號聲請人 蘇彥芹 相對人 蘇麗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蘇麗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蘇彥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麗珍之監護人。
指定 楊薏蓉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彥芹之胞妹即相對人蘇麗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有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個案意識清楚,可以與人交談,說話速度緩慢,衣著有明顯污漬,身體清潔度不佳,且認知功能不佳,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地方與時間之定向能力喪失,僅能辨識少數家人。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然因先天性智能不足之程度已經達到中度,現實判斷能力嚴重不足,個案之情緒衝動控制不佳,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先天性智能不足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完全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對金錢無概念,無金錢計算能力,亦不了解自己之法律權益,沒有能力判斷法律事務,也完全沒有能力主張或維護自己之法律權益,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2年5月24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2年5月27日屏安醫字第(102)022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平日主要係由聲請人協助處理金錢相關事宜,此據證人即相對人主責社工 余孟潔 證述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蘇彥芹為相對人之胞姐,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父親 蘇壽文 、姑姑 蘇子瑄 、 謝蘇美雲 、伯父 蘇坤茂 、叔父 蘇慶皇 、嬸嬸楊薏蓉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蘇彥芹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蘇彥芹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蘇彥芹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楊薏蓉係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嬸嬸,平日亦會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併指定楊薏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