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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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4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廷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圖一己之私,以上開不正方法恣意竊取告訴人 陳奕佑 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告訴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徒手為本案犯行時隨即遭告訴人發現,尚未對告訴人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無前科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考,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諒被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269號被告陳俊廷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下午5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綠意風格自助洗衣店內,徒手在陳奕佑所使用之烘乾機中翻找衣物,以此方式著手實行竊盜行為,隨即為在上址外抽煙之陳奕佑當場發覺,陳俊廷因此未取得任何衣物而未遂。
二、案經陳奕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奕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梓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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