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調字第49號
原 告 林煒翔
被 告 溫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車禍發生地(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屬新北市新店區,及被告住所地亦係在
新北市新店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稽,均非本院管轄區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侵權行為地之管
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