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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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貴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貴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貴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趁告訴人 陳宗義 不注意時,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放於其自用小貨車上之水電工程用工具2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為竊盜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所竊得之部分工具,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其餘所竊而尚未尋獲之工具,經告訴人 陳明 合計價值為新臺幣5800元(見警卷第5頁),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一峻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