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51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號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丙○○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1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791元,該裁定業於98年5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涂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