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4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吸用麻醉藥品之前科,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238公克,驗後淨重0.233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堪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6447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4之4
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6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9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確定,又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復經法院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7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8日1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快樂龍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上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11日14時20分許,因另涉機車竊盜案,為警執行附帶搜索時,在其長褲右側腰間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公克)。經採集乙○○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白。│非他命之事實。│├──┼──────────────┼──────────────┤│二│1.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本次施用毒品前5年以│││2.完整矯治簡表。│內,曾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3.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4.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實。│││簡列表。│2.被告有於5年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三│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6│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品事實及其持有供施用毒品甲基│││體編號H-322)│安非他命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H-32││││2)││││3.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
二、所犯法條: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於89年2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自應適用刑事刑罰處遇程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8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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