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使用,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有人以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5日前之某時,將其於96年5月17日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容任該集團使用上揭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全新8.9吋AcerAspireone120GXP輕巧時尚效能機」之商品廣告,佯為賣家,致上網瀏覽之買家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7年9月13日上網下標,並於97年9月13日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8,000元至 蔡松源 (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帳戶中。而丙○○於匯款多日均不見貨品寄達,復於97年10月5日再度接獲詐欺集團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公司欲賠償伊損失為由,致使丙○○陷於錯誤,照對方要求丙○○至ATM依指示操作,並因而再於同日將29,408及9,607元匯至乙○○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中。丙○○因知悉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放在機車置物箱中,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寫了8碼,只有其中6碼是正確的,該等帳戶資料不知於何時遺失,到97年10月7日晚間才發現,97年10月10日晚間有掛失提款卡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6年5月17日申辦上開合庫帳戶後,至96年10月18日
後即未再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院卷二第27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98年11月20日合金一心字第0980004725號函及所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7頁、院卷二第7-8頁);再被害人 陳雅娟 因網路購物,接獲詐欺集團電話對其佯稱欲賠償損失,需至ATM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前所述金額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中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4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據2紙、網路購物得標網頁列印資料1份(警卷第6-11頁)及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稽,是此部份事實均已堪認定。又觀諸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匯入當日隨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方式領取一空,是以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人員用於詐騙被害人後匯款所用,亦堪認定。
㈡另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實施該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人
,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非智慧愚昧之人,自明知當今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因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橫行,如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且當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其集團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順利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卻無法得償犯罪目的,此顯非該等財產犯罪份子所可能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詐欺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而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再衡以本件被害人於97年10月5日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至被告上述合庫帳戶,而該等匯款均隨即於同日旋即遭領取,此有前述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憑,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手段並前往提領款項之時,已知該帳戶之申辦人係有意提供使用,並確信該帳戶其時尚無被掛失止付之可能,始放心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是該帳戶非如被告所辯稱係屬遺失,而係被告同意交付使用等情,甚為明確。
㈢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近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
稱:因為當時要去保全公司上班,帶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去公司,後因伊有前科被公司拒絕,就一直把帳戶資料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除合庫帳戶外,伊還有另一個台新銀行帳戶,
2個帳戶都是放在機車置物箱中遺失等語(院卷一第16頁),而於審理時另供稱:當時伊去應徵新光保全工作,所以新申辦一個新光銀行的帳戶,報到的時候才說不能雇用伊,所以伊將該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存摺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中;伊什麼東西都丟在機車置物箱裡,本件合庫銀行的存摺在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前也是放在置物箱裡,已經放了3個多月,提款卡是更早之前就不見了,伊沒有其他帳戶等語(院卷二第23-24、25、27頁)。是被告就其將本件合庫帳戶資料置放於機車置物箱中之原因及時間,前後供述已有矛盾,所辯是否足採,本非無疑。又依其所辯,係因將密碼寫在存摺上故為他人知悉使用,惟其既寫8碼而只有其中6碼正確,是取得該存摺之人,亦甚難想像得在一般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僅容許3次輸入錯誤之限制下,竟能順利挑取正確之數字並提領款項;且被告於前開審理時既供稱本件合庫帳戶提款卡係先於該帳戶之存摺遺失,則取得提款卡之人又為何竟能順利提領款項?是被告所辯,顯然與常情不符,而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合庫帳戶中,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得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並令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慮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金額將近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謝枚霏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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