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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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志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志尚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工作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志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12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3月、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並非竊盜案件,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並無加重之必要,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並考量被告另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未扣案之黑色工作鞋1雙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黃博祥 ,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364號被告侯志尚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鳳山
一戶所)居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志尚前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3年5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4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108年6月29日4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置物櫃,徒手竊取黑色工作鞋1雙。復於(二)同年7月3日6時17分許,在上址前置物櫃上,徒手竊取安全帽1頂,共計新臺幣約1,500元。嗣經黃博祥報案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志尚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博祥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9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侯志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請論以數罪併罰之。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7日
檢察官李美金